lawpalyer logo

57 年判字第 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7 年 01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00 頁

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原告在溪口河川公地內私築橫堤約四十公尺,堵塞河流,並墾植圖利,致使對岸私有土地被沖刷流失,經被告官署派建設局技士會同林口鄉公所實地勘查屬實。因以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57 年判字第 3 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