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原告在溪口河川公地內私築橫堤約四十公尺,堵塞河流,並墾植圖利,致使對岸私有土地被沖刷流失,經被告官署派建設局技士會同林口鄉公所實地勘查屬實。因以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