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原告在溪口河川公地內私築橫堤約四十公尺,堵塞河流,並墾植圖利,致使對岸私有土地被沖刷流失,經被告官署派建設局技士會同林口鄉公所實地勘查屬實。因以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57 年判字第 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7 年 01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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