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如不能證明其處分書已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55 年判字第 30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11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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