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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301 號
判例要旨
按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在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所謂「正當理由」,當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至於停止使用已註冊之商標是否已滿二年之期間,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