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但中央各院部會就主管事務依法發布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者,參照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海員手冊係依據交通部公布之海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發給,即係依據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而發給,自非不得另依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予以收回。行政院制定公布之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第五條,規定海員有走私行為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確定後,依其情節輕重,收回其海員手冊一定期間,顯與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並無何違背牴觸之處。至於海員因主管官署依上項辦法規定收回海員手冊,在發還以前不能從事海員工作,則為此項處分所生之間接效果,並非該辦法剝奪人民從事工作之基本權利,自亦不能認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原告所為沒收處分,係就原告以一般人民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處罰;被告官署依上開辦法規定對原告所為收回海員手冊三個月之處分,則為就原告以海員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二者並無重複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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