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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判字第 317 號
判例要旨
兩商標無論在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如屬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應認為近似之商標,前經本院著有判例 (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 。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美○特保領」商標,除「美○」二字為再審原告之商號名稱外,其「特○領」三字,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保○領」三字,無論在名稱或觀念上,實不能謂非近似,外文DE LUXE 係屬法文,在我國一般習慣上尚非以之為表示商品品質之通用語詞,該已註冊之「保○領」商標既將DE LUXE COLLAR與中文「保○領」並列,該項外文,自屬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一。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亦以該項同樣之外文與中文「特○領」並列 (均係中文在上列,該項外文在下列) ,顯亦不能謂非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就構成兩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及外文合而觀之,其為近似,尤甚顯著,將兩商標隔離觀察,實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不能以當事人間之協議,而排除此項規定之適用。商標主管官署自不得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准許二人註冊使用於同類之商品。再審原告以該註冊之「保○領」商標專用權人已予同意為理由,主張應准其「美○特○領」商標註冊,自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