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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年判字第 321 號
判例要旨
舊有違章建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公共交通者,縣市政府應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提經違章建築處理小組審議後公布處理,分期拆除,此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間,佔用公有巷路搭蓋房屋,係屬舊有違章建築,縱令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妨礙公共交通情事,按之首開規定,亦應由被告官署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依規定程序統籌辦理,分期拆除,不應對於某一所房屋單獨執行拆除,該地區鄰近同樣房屋及攤棚尚多,均未同時取締,獨對原告一人房屋先予拆除改建,自難謂平。被告官署引用之「臺灣都市計劃令」,查係臺灣省日據時期原日本臺灣總督所公布,臺灣省光復後,雖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布告之「臺灣省適用法令原則」,在臺灣省尚繼續援用,惟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在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均已有規定。是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無復仍予援用之餘地,被告官署不依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公布處理,而援引該計劃令限令原告拆除房屋,於法自難謂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