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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年判字第 323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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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6 年判字第 323 號

日期 76 年 02 月 19 日

判例要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後段僅規定:「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未另設時間限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但書則規定:「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亦未就五年時間之起迄日同時明文訂定。則其五年時間之起迄日,應以有未「受益」為準,而與納稅義務人繳納工程受益費義務確定生效時間尚無必然關聯。揆之經驗法則,一般工程須於完工以後,其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納稅義務人始有受益之可言,如工程並未完竣尚在施工進行階段,上開納稅義務人僅有倍感不便,難謂其已開始受有何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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