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33 號
判例要旨
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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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