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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333 號
判例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銷貨,既均已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額,繳納所得稅,迨至五十二年度該以前兩年度之銷貨,有一部分退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而負退回價款之義務,此項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五十二年度,原告退回此項貨款,即難謂非原告五十二年度之損失,依首開規定之旨趣,計算原告五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當不能不准其在收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