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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年判字第 3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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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6 年判字第 34 號

日期 35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按政府或自治團體或人民,徵收土地,須為興辦公共事業而有徵收土地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在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私立中學) 因校款支絀,呈請徵收土地,開闢菜場,藉收租息,以裕經費。是其目的,顯屬牟利,而非興辦公共事業,即無徵收土地之必要。至所稱建築菜場,為公共事業之一,關係市容衛生者甚大等語,縱屬實在,亦係地方行政事宜,應由地方政府主持,非原告以私立學校之資格,所得藉口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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