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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判字第 35 號
判例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
(二)依修正前之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固限於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始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但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凡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者為限。而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所謂標章,係指標識或章記二者而言。其已否註冊,固所不問,惟當然包括商標在內,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院字第一五○○號解釋明白。又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與第十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各別。前者所謂標章,不限於商標而當然包括商標,惟以世所共知為其要件,如為世所共知之標章,不問是否使用於同一商品,他人均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後者之適用,則限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且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者為限,但不以該註冊商標係世所共知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使用其申請註冊之金獅牌商標之商品(棉紗及人造棉紗),與參加人使用之獅頭圖註冊商標之商品(電影片、影機、留聲機等),非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固無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但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既不失為標章之一種,而其在世界各地及中國廣泛註冊使用,已為眾所週知,自不能謂非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金獅牌商標,其意匠、設計、構造、顏色等,均與之顯相近似,雖非使用於同一商品,要已合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官署據以撤銷原告申請註冊之審定,於法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