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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353 號
判例要旨
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本件原告以「巴○」二字作為其已請准註冊「」 (中文撒隆巴○) 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官署審定,認為「巴○」二字在原告請准「撒隆巴○」商標註冊以後,復有「日巴○鈣」及「一番巴○」諸商標請准註冊,由於習用者日廣,已成為該種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依照首開規定,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因而予以核駁。原告對於其在本件申請註冊時「巴○」已成一種藥品之普通名稱之事實,既無爭執,則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請准註冊「撒隆巴○」商標專用權,因「日巴○鈣」及「一番巴○」等商標之准予註冊而受侵害一節,則係另一問題,不能執以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