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61 年判字第 35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1 年 09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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