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0 年判字第 360 號

日期 60 年 05 月 10 日

判例要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北○鎮仁○里中正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為準。
全國法規資料庫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