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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38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人民所有之外幣仍准繼續持有,惟對旅客出境攜帶之數量,有所限制。財政部 (四四) 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之規定,亦係為防止船機服務機人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本件原告持有美鈔進口,即不在法令禁止之列,該項美鈔,亦非應稅物品,無漏稅之可言。則原告持有美鈔進口而未向官暑申報,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至被告官署指原告瞞不申報,係另有不法之隱情,諸如接濟不法份子、套匯、買賣鈔金等,無論經本院就本件卷證詳為審核,並未發見原告有如被告官署上開指摘之行為;且縱令原告有項項不法行為,亦屬觸犯刑章,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非被告官署可以行政處分處理。第二則行政院於四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台 (四○) 法字第七○○八號代電規定之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辨法第一項,明定嗣後凡有關國家總動員之命令法規,均應由中央各部會或省政府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是財政部於四十四年間所發之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自不能認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發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況違反此項命令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應構成犯罪,依其身分,分別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之。其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為沒收,亦應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判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