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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年判字第 458 號
判例要旨
財政部(51)臺財稅發第 7218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與同部(54)臺財稅發第 03716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其計算方法既有不同,自屬另一命令規定之事項,而不得視為前一公式之解釋。姑不問後一公式是否適當,但既係 54 年始行頒布,該命令又未規定開始生效之日期,自祇能於頒布後始生效力。原稽徵機關竟適用 54 年頒行之後一公式以計算原告 5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免稅之所得額,按之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難認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