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3 年判字第 461 號
判例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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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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