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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3 年判字第 461 號

日期 73 年 04 月 26 日

判例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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