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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4外國人申請商標之互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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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4 條建立外國人在台註冊商標的互惠門檻:所屬國家須共同參加國際商標條約、有雙邊協定,或實質互惠對我國國民開放。

Q · 外國人來台註冊商標一定都會被受理嗎?

不一定。要看國籍是否通過互惠門檻

依商標法第 4 條,外國人在台申請商標註冊必須先通過互惠門檻。若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共同加入 WTO、巴黎公約等商標保護國際條約,或與我國有雙邊商標保護協定,便可正常申請。但若兩國皆未加入相關條約、無協定,且該國對我國國民申請商標亦不予受理,智慧財產局得依本條不予受理其申請。

白話解讀

跨國做生意的人常忽略一件事:國籍會影響你能不能在外國註冊商標。本條把台灣商標申請的大門做了一個篩選:如果你的國家跟台灣沒有共同加入保護商標的國際條約,也沒有雙邊協定,更沒有互相承認商標註冊,那台灣可以拒絕受理你的申請。這叫互惠原則。你是 WTO 會員國的國民,自動通過。你是巴黎公約會員國的國民,也通過。但如果你來自一個沒加入主要國際條約、也跟台灣沒簽協定、還不給台灣人註冊的國家,台灣會關上門。這條不是刁難外國人,是國際商標體系的對等邏輯:你的國家怎麼對台灣人,台灣就怎麼對你的人。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4 條為外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之互惠原則條款,採用屬地主義下的對等審查邏輯。透過「共同參加國際條約」「雙邊協定」「實質互惠」三層篩選機制,決定外國人所屬國家之國民得否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是跨國商標布局必須先過的隱形入場關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台灣人在外國申請商標會遇到這種問題嗎?

幾乎不會。台灣是 WTO 會員,適用 TRIPS 協定和巴黎公約的商標保護原則,絕大多數國家都要接受台灣人的商標申請並給予國民待遇。例外是跟台灣沒有外交關係且沒加入 WTO 的極少數國家。內行人提示:跨國商標布局可以透過馬德里議定書一次申請多國,但台灣目前還不是馬德里議定書會員,台灣人要用馬德里系統得透過在會員國設立的子公司當申請人。

Q2外國人想在台灣註冊商標必備什麼?

第一步確認國籍是否通過互惠門檻(WTO 會員、巴黎公約會員、或與台灣有商標條約)。第二步依商標法第 6 條必須委任在台灣境內有住所的商標代理人,不能自己直接辦理。第三步準備商品類別、商標圖樣、申請書等文件。內行人提示:如果母國有相關商標已註冊,可以在台灣申請時主張優先權(第 20 條),把你的第一次申請日當作台灣的申請日,時間差不會超過 6 個月。

Q3商標法第 4 條是什麼?

建立外國人在台註冊商標的互惠門檻條款,依屬地主義對等邏輯篩選申請人國籍,是跨國商標布局的隱形入場關卡。

Q4什麼是商標互惠原則?

兩國基於對等基礎相互給予商標保護的國際法原則,你的國家怎麼對台灣人,台灣就怎麼對你的人。

Q5WTO 會員身分跟商標申請有什麼關係?

WTO 會員國透過 TRIPS 協定自動享有商標互惠保護,是最強的入場資格,幾乎無條件通過。

Q6什麼叫實質互惠?

兩國雖無條約協定,但事實上彼此都受理對方國民商標申請,台灣可據此認定互惠成立。

Q7外國人來台註冊商標流程怎麼走?

確認國籍互惠通過 → 委任在台商標代理人(§6) → 準備商標圖樣與商品類別 → 向智慧財產局遞件審查。

Q8外國人主張商標優先權怎麼操作?

依第 20 條,6 個月內向台灣遞件並出示母國首次申請證明,第一次申請國須為 WTO/巴黎公約會員。

Q9互惠門檻不通過怎麼辦?

考慮在 WTO 會員國設立子公司,以該子公司名義作為申請人繞過國籍篩選,這是跨國法務常用繞路。

Q10怎麼證明母國有互惠?

WTO/巴黎公約會員自動證明;雙邊協定提供協定文本;實質互惠舉證該國有受理我國國民申請的具體案例。

Q11商標法 §4 vs 專利法 §4 差在哪?

兩者結構幾乎一致,都是 IP 法系互惠門檻設計,但專利法另有 PCT 國際申請繞路工具,商標目前無馬德里議定書管道。

Q12商標法 §4 vs 商標法 §6 差在哪?

§4 是國籍篩選(能不能申請),§6 是代理委任(怎麼申請)。先過 §4 才有 §6 適用空間。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rademark_law_art4patent_law_art4copyright_law_art4
申請人國籍要件互惠門檻(條約 / 協定 / 實質互惠)互惠門檻(與商標法第 4 條同邏輯)首次發行地或互惠協定
WTO 會員自動通過是(TRIPS 涵蓋商標)是(TRIPS 涵蓋專利)是(TRIPS 涵蓋著作權)
主要繞路工具在 WTO 會員國設立子公司申請同上 + PCT 國際申請首次於 WTO 會員國發行

trademark_law_art4

申請人國籍要件
互惠門檻(條約 / 協定 / 實質互惠)
WTO 會員自動通過
是(TRIPS 涵蓋商標)
主要繞路工具
在 WTO 會員國設立子公司申請

patent_law_art4

申請人國籍要件
互惠門檻(與商標法第 4 條同邏輯)
WTO 會員自動通過
是(TRIPS 涵蓋專利)
主要繞路工具
同上 + PCT 國際申請

copyright_law_art4

申請人國籍要件
首次發行地或互惠協定
WTO 會員自動通過
是(TRIPS 涵蓋著作權)
主要繞路工具
首次於 WTO 會員國發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商標法第 77 条準用特許法第 25 条(外国人の権利の享有)
韓國상표법 제27조(외국인의 권리능력)
中國商标法第 17 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
德國MarkenG § 96(Schutzbedingungen für Ausländer)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717-1(traités internationaux et réciprocité)
美國Lanham Act § 44 (15 USC § 1126)(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Foreign Applicatio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0

(0190426 制定)

以善意繼續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標,依本法呈請註冊時,不受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規定之限制。但商標局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將形式或所施之顏色,加以修改或限制。

(0241031 全文修正)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0471014 全文修正)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為分辨品質使用類似之商標時,得申請註冊作為聯合商標。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0720114 修正)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商標名稱得載入圖樣。

立法理由一、本條現行規定「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惟第三十四條則規定註冊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中,使用時未標明者,不受本法之保護,致商標名稱專用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爰修正為「商標以圖樣為準」,以確定未載入圖樣中之商標名稱無專用權。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爰增訂第二項。

(0821119 全文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訂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或協定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緣於國際貿易交流之頻繁,商標審查之國際化乃勢在必行,尤其我國目前積極與各國簽定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承認優先權制度乃有其重要意義及必要性。爰參考巴黎公約及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

(0860415 修正)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立法理由一、參酌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使事實上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亦有本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20429 全文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因原條文所稱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皆重在相互承認優先權,為明確其意義,爰將「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刪除之。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翌日」修正為「次日」。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一)參考巴黎公約第四條D項主張優先權只須記載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至於申請案號數在確定是否為該申請案,於補正期限內補足即可,爰刪除須記載申請案號數。    (二)另關於補正期間、補正文件及未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效果,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次日起算三個月,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有關申請案號於此期間補正即可。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五、第五項新增。明定優先權之效力。

(0990817 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等文字,係八十六年為因應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所增列。惟鑒於其文義未盡周延,爰增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我國與外國相互保護商標之方式,非僅限於雙方簽訂條約或協定,爰參照專利法第四條規定,增訂不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情形,尚包括外國與我國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者。

  • 商標名詞
(0190426 制定)

以善意繼續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標,依本法呈請註冊時,不受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規定之限制。但商標局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將形式或所施之顏色,加以修改或限制。

(0241031 全文修正)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0471014 全文修正)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為分辨品質使用類似之商標時,得申請註冊作為聯合商標。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0720114 修正)

一、本條現行規定「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惟第三十四條則規定註冊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中,使用時未標明者,不受本法之保護,致商標名稱專用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爰修正為「商標以圖樣為準」,以確定未載入圖樣中之商標名稱無專用權。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爰增訂第二項。

(08211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緣於國際貿易交流之頻繁,商標審查之國際化乃勢在必行,尤其我國目前積極與各國簽定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承認優先權制度乃有其重要意義及必要性。爰參考巴黎公約及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

(0860415 修正)

一、參酌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使事實上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亦有本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20429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因原條文所稱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皆重在相互承認優先權,為明確其意義,爰將「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刪除之。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翌日」修正為「次日」。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一)參考巴黎公約第四條D項主張優先權只須記載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至於申請案號數在確定是否為該申請案,於補正期限內補足即可,爰刪除須記載申請案號數。    (二)另關於補正期間、補正文件及未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效果,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次日起算三個月,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有關申請案號於此期間補正即可。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五、第五項新增。明定優先權之效力。

(0990817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等文字,係八十六年為因應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所增列。惟鑒於其文義未盡周延,爰增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我國與外國相互保護商標之方式,非僅限於雙方簽訂條約或協定,爰參照專利法第四條規定,增訂不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情形,尚包括外國與我國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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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4 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