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5 條(商標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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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5 條定義商標使用:須為行銷目的且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含實體與網路四款態樣。
Q · 商標法上的「使用」到底是什麼意思?
為行銷目的+消費者認得是商標
依商標法第 5 條,商標使用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第一,為行銷之目的(非單純內部使用、研發試產或樣品展示);第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非單純裝飾)。具體態樣有四款:商品或包裝容器標示、持有陳列販賣輸出入該商品、用於服務相關物品、用於商業文書或廣告。第二項明定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等媒介的使用等同實體使用。
白話解讀
這條是整部商標法最被低估的條文。它定義什麼叫「使用商標」。為什麼這個定義這麼重要?因為它在兩個完全相反的場景都會被拿出來用。第一個場景:你的商標註冊滿三年沒有使用,競爭對手可以申請廢止(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這時候你要證明你「有在用」,標準就看這條。第二個場景:別人未經你同意用了你的商標,你要告他侵權。這時候你要證明他「有在用」(行銷目的、足以讓消費者認識為商標),標準也是看這條。同一條定義,決定了註冊能不能保住,也決定了侵權能不能成立。2011 年修法特別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寫進第二項,就是要把社群媒體時代的使用行為明確納入。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5 條為商標使用的法定定義條文,建立兩大要件:行銷目的與消費者識別。同一定義同時適用於兩種相反場景——商標權人對抗廢止時證明自己有在使用,以及商標權人主張他人侵權時證明對方有商標使用行為,是商標法體系中最具雙向效力的核心定義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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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商標註冊下來之後要怎麼用才算有在用?
法律上的「使用」必須是為行銷目的,且讓消費者認出這是商標。具體來說:商品包裝、網路廣告、官網標示、社群媒體貼文、廣告文宣、商業文書都算。純內部文件、研發試產樣品、尚未上市的展示都不算。建議養成習慣每季存檔發票、包裝照、社群截圖,三年後被申請廢止時要拿證據出來,臨時湊幾乎湊不齊。
Q2把別人商標印在 T 恤上當裝飾算不算侵權?
看兩件事。第一,你是不是為行銷目的在賣這件 T 恤?是的話符合第一要件。第二,消費者看到這件 T 恤會不會把那個商標解讀為「這是某品牌推出的商品」,還是純粹當圖案裝飾?如果會解讀為品牌,就是商標使用也是侵權。實務判決看商標出現的位置(主視覺正中央 vs 角落點綴)與字體與設計感(清晰完整 vs 融入圖案變形)。
Q3網路關鍵字廣告買競爭對手品牌名算侵權嗎?
台灣實務已有多起判決認定構成侵權。買競爭對手商標當關鍵字是行銷目的,符合第一要件;消費者點到你的廣告會不會以為這是對方品牌或與對方有關聯,是第二要件。如果廣告文案沒有清楚區分你跟對方品牌,很容易造成混淆。如果你想做比較行銷,廣告文案務必清楚表明你是自己的品牌,甚至直接寫「不是 XXX 品牌」這類字樣,反而可以證明沒有混淆誤認的故意。
Q4商標法第 5 條是什麼?
本條規範商標使用的法定定義,建立行銷目的與消費者識別兩大要件,列舉四款使用態樣,並把網路使用納入。是商標法最具雙向效力的核心定義條文。
Q5商標使用的法定定義是什麼?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包裝、持有陳列販賣、服務相關物品、商業文書廣告,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的行為。
Q6什麼叫「為行銷之目的」?
以商業性銷售或推廣為動機的使用,排除純內部使用、研發試產、樣品展示等非市場性行為。
Q7什麼是「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使用方式須讓商品或服務的目標消費族群將該標識辨識為來源識別符號,而非單純裝飾元素或描述性字樣。
Q8怎麼保留商標使用證據?
每季固定存檔發票、包裝照、官網截圖、社群貼文、廣告文宣、商業文書;確保時間戳明確、區分行銷與非行銷使用、覆蓋四款態樣。
Q9怎麼證明自己有在使用商標(對抗廢止)?
提出三年內具行銷目的的使用證據:發票、包裝、官網、社群、廣告;數位網路使用依第二項等同實體使用。
Q10怎麼證明他人有商標使用行為(主張侵權)?
存證對方的行銷目的證據(廣告、定價、銷售頁)與消費者認識為商標的證據(使用位置、字體、TM/® 標示),兩件齊全才能告侵權。
Q11網路廣告怎麼算商標使用?
依本條第二項,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使用等同實體使用。IG 貼文、Google Ads、YouTube 影片、官網都算。
Q12商標使用 vs 純裝飾使用差在哪?
看消費者認知。商標出現在主視覺正中央、字體清晰完整加 TM/® 符號通常是商標使用;融入圖案變形散落在衣襬通常是裝飾。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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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190426 制定)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0241031 全文修正)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0471014 全文修正)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樣式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860415 修正)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項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增列顏色組合乙項。 二、現行第二項係屬顯著性之特例,指原不具顯著性之圖樣經當事人之使用而產生顯著性之性形,其適用之項目係以列舉之方式規定,有欠周延。因第二項係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引第一項作負面概括方式規定,以資周延。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商標之構成要素及識別性之規定,為明確起見,爰分項規定之。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構成要素: (一)修正顏色商標不以由顏色組合者為限。原條文關於顏色商標僅准許以「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並未包括以「單一顏色」作為商標註冊,惟單一顏色若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亦具備商標之識別性,爰納入保護之。 (二)增列聲音亦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因現今工商企業亦有以「聲音」為其商標,若其具識別性者,亦得納入保護之範疇。 (三)增列立體形狀亦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工商企業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使用之標識,除平面商標外,亦有立體形狀之態樣,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等皆明定商標涵蓋立體形狀之國際趨勢,爰增訂立體形狀亦得為本法所稱之商標。 三、第二項規定商標應具識別性之條件。依本法申請註冊之商標,須使相關消費者得區辨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識,至其判斷之標準應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為判斷基準,例如一般日常用品,固應以一般大眾為判斷標準,但當商品或服務流通於專業人士之間,應依專業人士之觀點,例如對於精密醫療器材、特殊之建材,自應以醫師、建築師之觀點判斷之,為釐清觀念,爰將原條文之「一般商品購買人」修正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四、原條文第二項係商標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者之規定,涉及商標註冊要件,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爰明定於總則,以資適用。 三、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原條文僅以概括條文方式定義商標之使用,其內涵未臻清楚,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之立法形式,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情形: (一)第一款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所謂將商標用於商品,例如將附有商標之領標、吊牌等,縫製、吊掛或黏貼於商品上之行為;而所謂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則係因商業習慣上亦有將商標直接貼附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者,或因商品之性質,商標無法直接標示或附著在商品上(例如液態或氣體商品),而將商標用於已經盛裝該等商品之包裝容器。該等已與商品結合之包裝容器,能立即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亦為商標使用態樣之一,此與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之「物品」有所不同,其不同處在於後者尚未與商品相結合,併予說明。 (二)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爰於第二款明定。 (三)服務為提供無形之勞務,與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具體實物有別,於服務上之使用,多將商標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例如提供餐飲、旅宿服務之業者將商標製作招牌懸掛於營業場所或印製於員工制服、名牌、菜單或餐具提供服務;提供購物服務之百貨公司業者將商標印製於購物袋提供服務等,爰於第三款明定。又本款規定係指商標已與服務之提供相結合之情形,例如餐廳業者已將標示有其商標之餐盤、餐巾擺設於餐桌上,以表彰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此與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之「物品」有所不同,其不同處在於後者尚未與服務相結合,併予說明。 (四)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或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等廣告行為,為業者在交易過程常有促銷商品之商業行為,應為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之一,爰於第四款明定。 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吸引消費者,已逐漸成為新興之交易型態,為因應此等交易型態,爰明定前項各款情形,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 (二)所稱數位影音,係指以數位訊號存錄之影像及聲音,例如存錄於光碟中之影音資料,而可透過電腦設備,利用影像或聲音編輯軟體編輯處理者而言;所稱電子媒體,係指電視、廣播等透過電子傳輸訊息之中介體;所稱網路,係指利用電纜線或現成之電信通訊線路,配合網路卡或數據機,將伺服器與各單獨電腦連接起來,在軟體運作下,達成資訊傳輸、資料共享等功能之系統,如電子網路或網際網路等;所稱其他媒介物,泛指前述方式以外,具有傳遞資訊、顯示影像等功能之各式媒介物。
- 商標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持有名詞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現行第一項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增列顏色組合乙項。 二、現行第二項係屬顯著性之特例,指原不具顯著性之圖樣經當事人之使用而產生顯著性之性形,其適用之項目係以列舉之方式規定,有欠周延。因第二項係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引第一項作負面概括方式規定,以資周延。
一、本條係商標之構成要素及識別性之規定,為明確起見,爰分項規定之。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構成要素: (一)修正顏色商標不以由顏色組合者為限。原條文關於顏色商標僅准許以「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並未包括以「單一顏色」作為商標註冊,惟單一顏色若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亦具備商標之識別性,爰納入保護之。 (二)增列聲音亦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因現今工商企業亦有以「聲音」為其商標,若其具識別性者,亦得納入保護之範疇。 (三)增列立體形狀亦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工商企業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使用之標識,除平面商標外,亦有立體形狀之態樣,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等皆明定商標涵蓋立體形狀之國際趨勢,爰增訂立體形狀亦得為本法所稱之商標。 三、第二項規定商標應具識別性之條件。依本法申請註冊之商標,須使相關消費者得區辨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識,至其判斷之標準應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為判斷基準,例如一般日常用品,固應以一般大眾為判斷標準,但當商品或服務流通於專業人士之間,應依專業人士之觀點,例如對於精密醫療器材、特殊之建材,自應以醫師、建築師之觀點判斷之,為釐清觀念,爰將原條文之「一般商品購買人」修正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四、原條文第二項係商標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者之規定,涉及商標註冊要件,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爰明定於總則,以資適用。 三、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原條文僅以概括條文方式定義商標之使用,其內涵未臻清楚,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之立法形式,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情形: (一)第一款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所謂將商標用於商品,例如將附有商標之領標、吊牌等,縫製、吊掛或黏貼於商品上之行為;而所謂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則係因商業習慣上亦有將商標直接貼附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者,或因商品之性質,商標無法直接標示或附著在商品上(例如液態或氣體商品),而將商標用於已經盛裝該等商品之包裝容器。該等已與商品結合之包裝容器,能立即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亦為商標使用態樣之一,此與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之「物品」有所不同,其不同處在於後者尚未與商品相結合,併予說明。 (二)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爰於第二款明定。 (三)服務為提供無形之勞務,與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具體實物有別,於服務上之使用,多將商標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例如提供餐飲、旅宿服務之業者將商標製作招牌懸掛於營業場所或印製於員工制服、名牌、菜單或餐具提供服務;提供購物服務之百貨公司業者將商標印製於購物袋提供服務等,爰於第三款明定。又本款規定係指商標已與服務之提供相結合之情形,例如餐廳業者已將標示有其商標之餐盤、餐巾擺設於餐桌上,以表彰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此與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之「物品」有所不同,其不同處在於後者尚未與服務相結合,併予說明。 (四)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或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等廣告行為,為業者在交易過程常有促銷商品之商業行為,應為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之一,爰於第四款明定。 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吸引消費者,已逐漸成為新興之交易型態,為因應此等交易型態,爰明定前項各款情形,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 (二)所稱數位影音,係指以數位訊號存錄之影像及聲音,例如存錄於光碟中之影音資料,而可透過電腦設備,利用影像或聲音編輯軟體編輯處理者而言;所稱電子媒體,係指電視、廣播等透過電子傳輸訊息之中介體;所稱網路,係指利用電纜線或現成之電信通訊線路,配合網路卡或數據機,將伺服器與各單獨電腦連接起來,在軟體運作下,達成資訊傳輸、資料共享等功能之系統,如電子網路或網際網路等;所稱其他媒介物,泛指前述方式以外,具有傳遞資訊、顯示影像等功能之各式媒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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