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6 條(商標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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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6 條規定,外國人申請商標必須委任代理人;合格代理人限律師等專業人員或登錄商標代理人。
Q · 想註冊商標,一定要找代理人嗎?
外國人必須委任;台灣人可自辦或委任
依商標法第 6 條,台灣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可自辦或委任代理人;但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的外國申請人,必須委任合格代理人辦理,沒有商量餘地。合格代理人限兩類:一是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如律師、專利師),二是經考試或審查經驗並登錄、每年完成在職訓練的商標代理人。民國 112 年修法後實施新制,違法代理可能不被受理。
白話解讀
你如果是一個日本或韓國的新創,想在台灣註冊自己的品牌商標,你會發現一件事:你連申請書都不能自己遞。商標法第6條規定,沒有在台灣設籍或有營業所的外國人,必須委任代理人,沒有商量餘地。這條規定還有第二層:就算你是台灣人,你委任的代理人也不是隨便找個人就行。民國112年修法後,能代理商標業務的只有兩種人,一種是依法可以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律師、專利師等),另一種是通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或有商標審查經驗的「商標代理人」,而且必須每年完成在職訓練才能繼續執業。這個制度重塑了整個商標代理產業,以前的「商標顧問」很多變成非法執業,背後是幾百個執業者的飯碗問題,也是你選對代理人的保護屏障。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6 條規範商標申請與其他程序事項的代理人制度。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自辦或委任;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強制委任。合格代理人限兩種: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與經考試或審查經驗並登錄、年度訓練合格之商標代理人。本條為民國 112 年修法重塑商標代理產業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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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想註冊公司 Logo,一定要找律師嗎?會不會很貴?
不一定。商標法第 6 條列的兩種合格代理人,除了律師、專利師等專業人員,還有登錄有效的商標代理人。商標代理人通常收費比律師低,但辦案能力不一定比較弱,很多資深代理人比年輕律師更熟商標實務。市場行情單一商品類大約新台幣 8,000 到 20,000 元不等,含申請到領證。內行人提示:先問報價是否含後續答辯,很多低價方案只報遞件費,遇到核駁或異議要另外加錢,總成本反而更高。
Q2我在國外沒打算來台灣設公司,但想保護品牌,怎麼辦?
你必須委任台灣的合格代理人辦理,沒有第二條路。第 6 條第 1 項但書是硬性規定。實務上,很多大型事務所有對接日本、韓國、美國代理人的合作網絡,你可以透過在地代理人介紹。費用會比台灣當地申請人稍高,因為多了翻譯和跨境溝通成本。內行人提示:國際品牌進入台灣前,除了註冊商標,也要檢查有沒有本地搶註情況(商標蟑螂),代理人在受理前應該幫你做一次檢索,沒做檢索就收費的代理人要謹慎。
Q3找到違法代理人幫我辦了商標,我的商標會無效嗎?
商標權不會因為代理人不合格而失效。失效的是代理行為本身,智慧局可能對該代理人做出處分,但你的商標權狀依然有效。但實務問題是:如果代理人無資格,你委任關係可能有瑕疵,後續涉訟時對方律師會用這點攻擊程序合法性。內行人提示:如果發現已委任的代理人沒登錄或被廢止登錄,立即換人並向智慧局補送新的委任書,你的案件會被優先受理處理。
Q4商標代理人是什麼?
經商標專責機關認證考試或審查經驗、登錄且每年完成在職訓練之專業從業者,得代理商標申請與相關行政程序。
Q5商標法第 6 條什麼意思?
規範商標申請的代理人制度:外國人強制委任,本國人可選擇。合格代理人限律師等專業人員或登錄商標代理人。
Q6什麼叫合格的商標代理人?
兩種: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律師、專利師),或通過考試或審查經驗 + 登錄 + 年度訓練的商標代理人。
Q7什麼人可以代理商標申請?
限律師、專利師等法定專業人員,或經考試或審查經驗、登錄有效、年度訓練完成的商標代理人。
Q8怎麼委任商標代理人?
查代理人登錄狀態 → 確認實務經驗 → 簽委任契約(明列服務範圍與費用)→ 寄出委任書與申請文件至智慧財產局。
Q9外國人怎麼在台灣註冊商標?
找台灣合格代理人辦理,無法自行遞件。建議透過大型事務所對接,並請代理人先做商標檢索避免本地搶註。
Q10怎麼查商標代理人有沒有登錄?
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網商標代理人登錄名簿輸入姓名查詢,可確認登錄狀態與年度訓練是否完成。
Q11商標申請流程怎麼跑?
委任合格代理人 → 代理人做商標檢索 → 準備申請文件 → 遞交智慧財產局 → 等審查(約 6-12 個月)→ 核准後繳費領證。
Q12律師 vs 商標代理人差在哪?
律師業務全方位、可代理訴訟、費用較高(15,000-30,000 起);商標代理人限商標行政程序、不可代理訴訟、費用較低(8,000-20,000 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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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8 版
(0190426 制定)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0241031 全文修正)
因商標註冊之呈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呈經更換原呈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0471014 全文修正)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其商標事務之特別受權代理人,除委任契約有限制外,處理一切有關其商標之事務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未經委任此項代理人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有關商標之程序行使有關商標之權利,或為一切有關商標之訴訟或非訴訟行為。 前項代理人之選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或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0610623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0720114 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現行規定所稱「行銷市面」,應包括行銷國內市場及外銷之情形,為明確計,爰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 二、目前因大眾傳播事業發展迅速,廠商將其商標利用電視、新聞紙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極為普遍,如不認其為商標之使用,似屬過苛;又廠商亦常有於外銷商品僅標示商標之外文部分,以應國際貿易之實際需要者,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情。
(082111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商標使用之意義,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商標所表彰者包括商品及服務,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服務之使用態樣應予含括,又因目前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商標使用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經濟發展情勢,爰將商標使用採概括規定,凡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購買人認識其為商標者,均為商標之使用。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擬制之商標使用型態,已為修正條文第六條所規範,無庸再行規定,爰予刪除。
(1000531 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有關商標師之規定,目前國內商標代理業務,多由律師或具實務經驗之商標代理人辦理,運作上並無不妥,且國際間亦無另行設置商標師制度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
- 商標名詞
- 程序事項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業名詞
- 認證名詞
- 期間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因商標註冊之呈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呈經更換原呈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其商標事務之特別受權代理人,除委任契約有限制外,處理一切有關其商標之事務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未經委任此項代理人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有關商標之程序行使有關商標之權利,或為一切有關商標之訴訟或非訴訟行為。 前項代理人之選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或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一、本條現行規定所稱「行銷市面」,應包括行銷國內市場及外銷之情形,為明確計,爰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 二、目前因大眾傳播事業發展迅速,廠商將其商標利用電視、新聞紙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極為普遍,如不認其為商標之使用,似屬過苛;又廠商亦常有於外銷商品僅標示商標之外文部分,以應國際貿易之實際需要者,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情。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規定商標使用之意義,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商標所表彰者包括商品及服務,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服務之使用態樣應予含括,又因目前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商標使用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經濟發展情勢,爰將商標使用採概括規定,凡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購買人認識其為商標者,均為商標之使用。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擬制之商標使用型態,已為修正條文第六條所規範,無庸再行規定,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有關商標師之規定,目前國內商標代理業務,多由律師或具實務經驗之商標代理人辦理,運作上並無不妥,且國際間亦無另行設置商標師制度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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