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年判字第 2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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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判字第 21 號
判例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商標之使用乃指意圖防止仿冒將黏附商標之商品銷行於市面之謂若僅製成商品商標而封存於倉庫或呈送官廳查驗均與銷行市面之條件不合且無防止仿冒之必要不能認為使用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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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商標之使用乃指意圖防止仿冒將黏附商標之商品銷行於市面之謂若僅製成商品商標而封存於倉庫或呈送官廳查驗均與銷行市面之條件不合且無防止仿冒之必要不能認為使用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