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18 條(商標之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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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18 條把商標客體擴大到顏色、立體、聲音、動態、全像圖,第二項要求識別性才能註冊。
Q · 顏色、聲音、立體形狀真的能註冊商標嗎?
可以。商標法第 18 條把保護客體開到很寬
依商標法第 18 條,商標的形式包括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採例示開放式立法。實務上 Tiffany 藍綠色、可口可樂瓶身、Intel 開機音效都是經典商標案例。但第二項要求「識別性」:消費者看到(聽到)這個標識,要能聯想到特定品牌來源並與他人商品區別,純描述商品本身的詞彙(如「好茶」賣茶)不能註冊。
白話解讀
在你心中「商標」是什麼?很多人腦中只有兩個字:LOGO。但這條法律告訴你,商標的疆界遠比你想的寬: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全部都能註冊。Tiffany 的藍綠色是商標。可口可樂的瓶身曲線是商標。Intel 的「燈!登登登登」音效是商標。Netflix 開機時那個「噹~」也是商標。這條的核心關鍵字是「識別性」:消費者一看到(或聽到)這個東西,就會聯想到「啊,這是某某品牌」。如果你的識別物達到這個效果,法律就保護你。但反過來,如果你的標誌只是「描述商品本身」(例如賣茶的店叫「好茶」),就沒有識別性,註冊不下來。商業競爭中最強的護城河,是讓你的某個感官符號變成消費者腦中的條件反射。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18 條為商標保護客體之總則性定義,採例示開放式立法。第一項列舉商標形式涵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及其聯合式;第二項定義識別性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識別性是商標註冊與否的核心門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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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店名很普通,例如「好吃便當」,能註冊商標嗎?
原則上不行。商標法第 18 條第二項要求商標必須有「識別性」,純粹描述商品本身的詞彙缺乏識別性。「好吃便當」就是描述「便當」這個商品的「品質」,消費者看到這個名字不會想到特定來源。除非你能證明這個名字經過長期大量使用,已經在市場上建立特定識別(例如某地方知名小吃店用這個名字 50 年),透過「後天識別性」可能還有機會。內行人提示:取品牌名最好走「無意義詞」或「組合詞」路線,例如「Google」「Asus」這種發明出來的字,沒有描述意義反而最容易註冊。
Q2顏色商標真的能註冊嗎?我做油漆生意,想註冊一個獨特的紅色
可以但極難。顏色本質上是大家都能用的元素,要把單一顏色獨占需要極高門檻:你必須證明消費者看到這個紅色就會聯想到你的品牌。國際案例如 Tiffany 藍綠色、Cadbury 紫色都花了數十年大量使用才證成。台灣目前單一顏色商標案例極少。建議先以「顏色+特殊圖樣」組合的方式註冊,比較務實。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新創品牌,與其追求顏色商標這種頂級稀有資產,不如先把基本的文字、圖形商標註冊好,這才是務實的優先順序。
Q3商標法第 18 條是什麼?
商標保護客體的總則性定義條款,把商標形式擴大到文字、圖形、顏色、立體、聲音、動態、全像圖,並要求識別性為核心門檻。
Q4什麼叫商標識別性?
標識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之能力。是商標註冊與否的關鍵門檻。
Q5什麼是非傳統商標?
超越傳統文字圖形範圍的商標類型,包括聲音、立體、顏色、動態、全像圖等。商標法第 18 條已明文列舉保護。
Q6什麼是後天識別性?
原本缺乏先天識別性之標識,經長期大量使用在市場上建立識別連結後,取得商標註冊資格,亦稱第二意義。
Q7聲音商標怎麼註冊?
準備聲音檔 + 樂譜或文字描述(如「升降三個音階的鋼琴聲」),向智財局申請並證明消費者聽到會聯想到品牌。
Q8顏色商標怎麼申請?
提交色票編號(如 Pantone)+ 使用範例 + 市場調查證明後天識別性。實務上單一顏色商標極難通過。
Q9立體商標要準備什麼資料?
六面圖(正視、背視、左視、右視、頂視、底視)+ 商品實際使用照片,注意避開純功能性造型。
Q10商標申請要多少錢?
基本規費每類 3,000 元,跨類分別繳費,加上代理人費用 1-3 萬不等,全程約 8-12 個月。
Q11商標法第 18 條 vs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差在哪?
第 18 條保護「已註冊」商標權,公平法第 22 條保護「未註冊但著名」的表徵,後者門檻是著名而非註冊。
Q12立體商標 vs 新式樣專利哪個有利?
立體商標期間可無限延展但須具識別性,新式樣專利 15 年期間但保護範圍不限識別性。商品造型若兼具識別性可雙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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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w_trademark_18 | jp_trademark_2 | us_lanham_45 |
|---|---|---|---|
| 保護客體範圍 | 例示開放式: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動態、全像圖、聲音及其聯合式 | 包含文字、圖形、記號、立體形狀、色彩、聲音、動作、全像圖、位置 | any word, name, symbol, device,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含 trade dress、sound、color、scent) |
| 識別性要求 | 第二項明文要求(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來源並區別他人) | 第 3 条但書間接規定(缺識別性不得註冊) | distinctiveness 分 inherent + acquired secondary meaning 雙軌 |
| 嗅覺/味覺商標 | 未明文列舉,實務上極罕見 | 未列舉 | 可註冊(如 Verizon 鈴聲、Hasbro 玩具黏土氣味) |
tw_trademark_18
- 保護客體範圍
- 例示開放式: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動態、全像圖、聲音及其聯合式
- 識別性要求
- 第二項明文要求(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來源並區別他人)
- 嗅覺/味覺商標
- 未明文列舉,實務上極罕見
jp_trademark_2
- 保護客體範圍
- 包含文字、圖形、記號、立體形狀、色彩、聲音、動作、全像圖、位置
- 識別性要求
- 第 3 条但書間接規定(缺識別性不得註冊)
- 嗅覺/味覺商標
- 未列舉
us_lanham_45
- 保護客體範圍
- any word, name, symbol, device,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含 trade dress、sound、color、scent)
- 識別性要求
- distinctiveness 分 inherent + acquired secondary meaning 雙軌
- 嗅覺/味覺商標
- 可註冊(如 Verizon 鈴聲、Hasbro 玩具黏土氣味)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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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190426 制定)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抵押時,亦同。
(0241031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局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0471014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或專用期間延展之註冊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作為無效。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標註冊簿,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規範先申請先註冊原則及同日申請之處理,前者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爰予刪除;本條則規定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之處理。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已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爰酌為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商標為註冊保護之範圍。參酌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國際間已開放各種非傳統商標得作為註冊保護之態樣,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保障業者營業上之努力成果,爰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本法保護之客體,並例示商標得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motion marks)、全像圖(hologram marks)、聲音等之標識,或其聯合式標識所組成,即商標保護之客體不限於所例示之情形。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有識別性之用語,然並未明確定義識別性之內涵,爰明定識別性之內容。
- 商標名詞
- 識別性名詞
- 消費者名詞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抵押時,亦同。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局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商標專用或專用期間延展之註冊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作為無效。
商標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標註冊簿,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規範先申請先註冊原則及同日申請之處理,前者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爰予刪除;本條則規定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之處理。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已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爰酌為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商標為註冊保護之範圍。參酌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國際間已開放各種非傳統商標得作為註冊保護之態樣,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保障業者營業上之努力成果,爰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本法保護之客體,並例示商標得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motion marks)、全像圖(hologram marks)、聲音等之標識,或其聯合式標識所組成,即商標保護之客體不限於所例示之情形。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有識別性之用語,然並未明確定義識別性之內涵,爰明定識別性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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