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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判字第 32 號
判例要旨
查商標於註冊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商標局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又商標專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即因之消滅。但是否停止使用或廢止其營業,必須有確切之證明。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因廢止營業撤銷其商標權時,惟註冊名義人得呈請之。又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他人停止使用之商標,則應遵循撤銷程序,俟核准撤銷後,始能不受其拘束。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商標專用權註冊後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二年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撤銷之。其立法意旨,重在不妨礙及保護其他呈請註冊者之權益。所謂依職權撤銷,其過程當然包括依職權調查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