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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判字第 241 號
判例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至於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標準,與商標法之適用時期無關。本件參加人之「金像牌」商標聲請註冊當時,雖在舊商標法施行期間,但其實行註冊,已在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是其註冊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規定,以為衡斷。參加人以其聲請註冊係在商標法修正以前,遂謂無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商用,並引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為其論據,自非可採。
(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之標章,應係指他人使用於商品之標識或章記,所以顯示表彰其商品者而言,至於商品因受褒獎而獲得之獎牌、獎狀、獎章或其他獎品,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可比,此觀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關於此等獎品另有規定,可以了然。原告電影藝術科學學會,為一純粹之學術團體,並非製造或販賣商品之組織,其「金像獎」之授與,係對於電影片,褒獎其工作人對電影藝術之優異表現所頒給之獎品,殊無顯示表彰某一電影片商品之作用,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參加人請准註冊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之「金像牌」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