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8 年判字第 471 號
判例要旨
原告在其住所門前圍築之籬笆,係四十六年以前即已存有之建物,該竹籬圍墻前面一段之巷道,係在四十七年始行開闢,是原告竹籬圍墻建築在先,該段巷道開闢在後,亦即該段巷道係依竹籬圍墻已存在之狀態而開闢,自不能謂其竹籬圍墻有妨礙巷道之交通。被告官署遽予限期拆除,顯與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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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其住所門前圍築之籬笆,係四十六年以前即已存有之建物,該竹籬圍墻前面一段之巷道,係在四十七年始行開闢,是原告竹籬圍墻建築在先,該段巷道開闢在後,亦即該段巷道係依竹籬圍墻已存在之狀態而開闢,自不能謂其竹籬圍墻有妨礙巷道之交通。被告官署遽予限期拆除,顯與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合。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