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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7 年判字第 472 號
判例要旨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與被告官署所訂之鐵塔租用合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被告官署在租期未屆滿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及限期拆除鐵塔上裝設,不問其是否正當,要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與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