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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判字第 485 號
判例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而於以後始向訴願管轄官署提出訴願書者,固應認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聲明異議,僅足使其以後提起訴願有遵守期間之效力,並非可以該項異議代替訴願之提起。如先雖聲明異議而其後異議已不存在時,則其復就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自即難認為合法。原告對撤銷放領之處分不服,向被告官署聲明異議,經通知說明撤銷放領之原因後,原告已與業主訂立三七五租約,發生租賃關係,對於該項原處分事實上業已甘服,足以否定其前此所聲明之異議,則前所提出之異議已不存在。原告於時逾四年後,復對該項處分提起訴願,自不能認為仍有遵守期間之效力,其訴願即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