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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49 號
判例要旨
被告官署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係以大眾鴻記棉織廠為處分之對象,其後亦係由大眾鴻記棉織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原告縱為大眾鴻記棉織廠之負責人,但與合夥組成之大眾鴻記棉織廠究非一事,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雖主張該廠業已註銷登記解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亦為合夥債務之一種。本件自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向應認為仍屬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原告非訴願人,乃於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竟由其個人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適格之再訴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