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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年判字第 516 號
判例要旨
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始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而不合實用者,即不能認為有工業上價值,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專家之意見,有其科學上之根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亦係依據專家之意見,並慼其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該項潔煙方法所為之設計裝置,既難認係原告所首創發明,又不合於實用,難認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設計之此項火車頭防止火星潔煙方法,自無申請發明之專利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