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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5 年判字第 58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未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者,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 。卷查原告提出於內政部之通知,發文日期為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徵之臺灣省政府卷內對於訴願人之送達,係經烏日鄉公所於當日送達之情形,其時當已為原告所知悉。茲提起行政訴訟,始空言主張遲至四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收受,已難採信,且縱如所稱,則訴願之法定期間三十日,算至二月二十六日,亦已屆滿。第二則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由不在官署所在地到達官署所在地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