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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0 年判字第 590 號
判例要旨
關於製造業耗用之原物料,稽徵機關得按該事業上年度之情形核定者,雖未訂有通常之水準,亦無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物料品質相當之同業原物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始得為之;換言之,如該製造業耗用原物料通常水準,經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則該管稽徵機關自應按照通常水準核定,始屬適法。本件原告為製造汽水之營利事業,其空瓶損耗,業經臺灣省財政廳頒有通常水準損耗率,被告官署前按原告上年度之耗用情形予以核認,嗣經臺灣省審計處查核發現予以糾正,乃改按通常水準率百分之一.五計算,就其超過部分發單補徵稅款,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