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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6 號
判例要旨
依財政部 (五一) 台財稅發第二七六四號令釋,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受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應在非營業收入項下扣除計算,此項扣算辦法,依行政院五五、五、七台財字第三三四三號令,已變更其五二、一○、二三台財字第七○七二號令,不復有於五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之限制,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政訴訟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之利息支出,即應仍准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則被告官署補徵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度關於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