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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9 年判字第 617 號
判例要旨
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為獨資經營之工廠,其所有「鱷魚牌」商標專用權既已移轉與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商標專用權之主體業經變更;申言之,原告已因移轉之事實而喪失其商標之權利,無論被告官署所為撤銷該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是否妥適,於原告均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