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