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62 年判字第 62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2 年 12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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