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2 年判字第 629 號
判例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及復查,因無生產紀錄可資勾稽,其設置材料分類帳,亦未記載,又無領料單生產日報表或其他生產紀錄,致無法查核確定其生產量及原料耗用,其所持有之魚蝦進料憑證,經逐筆審核,其中未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買方名稱及地址,僅以「鮮魚」二字為摘要,以各種不同號碼為抬頭,經通知補提賣方出具之證明,以證明其進料數量及魚貨之種類,原告又未能照辦,依行為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官署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毛利,尚難謂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