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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判字第 70 號
判例要旨
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件被告官署 (台北縣政府) 令飭該管鄉公所,分別通知業佃雙方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該鄉公所以此項命令轉知原告,僅係據業主之申請而表示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