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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74 號
判例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如經過訴願或再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被告官署於同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扣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原告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時,已逾訴願法第四條所定三十日之訴願期間甚久。雖被告官署曾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就原告之陳情復以通知駁斥,但既仍維持前處分之效力,並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之性質,自仍應以前處分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