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年判字第 77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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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年判字第 77 號
判例要旨
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者,並不以文字為限。此由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甚為明白。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果汁糖商標,與參加人使用之 Five Flavor Label 商標,均係以九條彩條直列,為其圖案。此項圖案,既係原告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商品相區別,即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兩者圖案之構圖設色,無何顯著之不同,隔離觀察之,實易令人混同誤認,難以辨別其差異,自應認此兩商標係屬近似。參加人該項商標雖尚未自我國政府辦訖註冊手續,但依參加人在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可信參加人該項商標,係一般所共知。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商標,既與相近似,又使用於同一商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應認原告該項商標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情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