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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判字第 78 號
判例要旨
行政訴訟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體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本件系爭耕地業經本院前於四十五年間判決應予分別放與原告及另一江姓承領,並由被告官署於四十六年間依照判決執行在案。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乃原告於四十九年間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被告官署將放與江姓承領之土地仍由其承領。被告官署以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具有拘束力,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爰拒絕原告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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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體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本件系爭耕地業經本院前於四十五年間判決應予分別放與原告及另一江姓承領,並由被告官署於四十六年間依照判決執行在案。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乃原告於四十九年間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被告官署將放與江姓承領之土地仍由其承領。被告官署以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具有拘束力,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爰拒絕原告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