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