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年判字第 8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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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年判字第 8 號
判例要旨
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土地為政府接收之日產,在臺灣省日據時期,曾由日人原業主出質於原告,設定質權。被告官署茲以該項質權存續期間屆滿,以私法關係中業主之地位,通知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及塗銷質權登記,純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亦不因此項通知,而即受其拘束。原告明知係屬民事範圍,已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產權之訴,乃不待法院裁判,竟又對被告官署該項通知,一再提起訴願,爭認私權,自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