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年判字第 8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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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年判字第 81 號
判例要旨
按自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縱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齗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本件被告官署為再審定時,商標法固尚未修正,但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既尚在審定公告異議審查之階段,其間商標法即經修正,則本件自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況原告以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標章,使用於縱非同一但係同類且性質相同之商品,即以舊商標法之立法精神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及院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亦難謂非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可欺罔公眾之虞之情形相當,亦應不許其以之呈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