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