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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判字第 93 號
判例要旨
未經海關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固得將該項車輛沒收之,但所謂未經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當係指私自以車輛由港口碼頭飛機場或其他海關控制之處所,將私貨搬移至其他處所而言,若私貨已離開港口碼頭飛機場等海關控制下之區域,則自無從向海關申請核准,又所稱以車輛搬移私貨,必須當時確係以搬移私貨為其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並須該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人 (不限於所有人) 知情供給使用者,始足當之。原告所有兩輛營業小轎車受僱裝運貨物之地點,已不在港口碼頭海關控制之區域,原難責其未辦申請海關核准之手續,且實際管領使用該汽車之司機,又非知情供給使用裝運私貨,依照首開說明,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之適用。原處分遽援該條規定將原告營業小轎車二輛沒收,難謂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