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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95 號
判例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放領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第六兩款之情形,申請承領訟爭之公有耕地。被告官署經調查後認為原告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予核准。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此項拒絕放領之行為,有所不服,即係對賣主之拒絕訂約,有所異議,無論其所持理由是否正確,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容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