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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95 號

日期 49 年 10 月 05 日

判例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經營者縱令尚有其他主要事業,與營利無關,但其營利事業之部分,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不能藉口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一年度判字第五號) 。本件原告 (宜蘭縣教育會) 自四十三年起至四十七年上半年止,連續採購文具圖表,供銷於非會員之各國民學校及在校學童,其供銷之價格,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法自應繳納營業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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