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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8 年判字第 97 號
判例要旨
贈送樣品或銷售附贈物品,印有營利事業本身牌號,含有廣告性質,並經事先向稽徵機關報備,且於銷貨發票中註明贈送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者,始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廣告費列支。原告所列銷售促進費中「搭贈產品」及各項攤提費中列支之「乳粉推廣費」 (乳粉附贈味精) ,雖經依照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有案,惟查各項贈品悉為原告現成之商品,不能顯示有何廣告性質,即與上開準則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未便許以廣告費列支。原處分官署經予調整,轉列自由捐贈科目核計,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