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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85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採子說。

子說︰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 (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例) 。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為限,既蓋用「木刻名戳」,即與簽名無異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 。檢察官之職名章,與上開「木刻名戳」性質上無何軒輊。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 條 (84.01.16)刑事訴訟法 第 39 條 (84.10.20)

院長提議

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設該上訴書狀未經檢察官親自簽名,僅以打字繕印其姓名,再蓋上檢察官之職名章或其私章,能否認為已依法簽名?有子、丑二說︰

研討意見

子說︰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 (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例) 。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為限,既蓋用「木刻名戳」,即與簽名無異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 。檢察官之職名章,與上開「木刻名戳」性質上無何軒輊。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

丑說︰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既明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由制作人簽名,則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上簽名,始為合法,殊不容以印章代之。且此所謂簽名,雖不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一般公文所用之「木刻名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但如所蓋者為職名章或私章,並非代替簽名之名戳,自難認已依法簽名。

以上兩說,以何者為當?提請公決參考資料︰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於聲明上訴片內既鈐蓋其為一般公文所用之木刻名戳即與簽名無異。

決 議︰採子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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