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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採乙說,決議文修正如下: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案由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一○○年度刑議字第二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六號)法律問題:某甲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所販賣K他命一包,試問該扣案之K他命應依何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甲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規定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惟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是第三級毒品難謂係違禁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既係供某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乙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丙說: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惟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是持有第三級毒品難謂係違禁物(本院五十三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五)參照)。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包含犯罪使用物及犯罪之目的物,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某甲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目的物,自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後,查扣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逾部分,則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增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在二十公克以上行為之規定,則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查獲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已符合該二十公克之要件者,既屬違禁物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目的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逾二十公克者,其持有行為因不構成犯罪,即應回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決議文修正如下: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散會

主席

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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