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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院台人三字第 11987 號
要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經審為有罪判決並遭停職處分,判決確定前,得否先予復職之釋疑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並遭停職處分,嗣移送懲戒,判決確定前,得否先予復職一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
依本院秘書長案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保字第八九○二七七二號書函辦理。
附件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函一 貴府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人二字八九○○○三一六一四號函。為請釋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並遭停職處分,嗣移送懲戒,判決確定前,得否先予復職一案,敬悉。
二 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固有先予復職之規定,惟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已明定復職之要件,是以,因涉及刑事案件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擬申請復職,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要無疑義。茲依上開法律規定,依法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固得申請復職,惟須前未經權責機關移送懲戒或無其他現行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中不得復職之規定者,權責機關始應通知復職。關於上開說明,並經本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公保字第八八○七四七四號書函詳釋在案。
三 又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前,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而遭停職,同一違法失職情事,於判決確定前並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嗣經該會議決停止審議,則該受停職公務人員既已移送懲戒,且因尚在停止審議程序中,仍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所定申請復職要件未合。
四 至原處分機關要否參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之意旨,依職權撤銷原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院人政考字第四二六三五號函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則係另案問題,尚非屬上開保障法第八條所稱「復職」之範疇,併予敘明。
五 復請 查照。